保险公司未尽到提醒义务需对交通肇事后果担责
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不在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内,但车辆仍需强制保险的保障。这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会在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只会在交强险项下提供赔偿。那么,如果在司机购买商业保险前,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是否需要对商业保险进行赔付呢?
2021年9月,梁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某小区院内将迎面走来的赵某刮到,因为赵某已经年逾70,见赵某倒地,梁某没敢下车,而是驾车逃离,后经小区其他业主拨打120、110,经检查,赵某手部、腿部擦伤。交警部门认为梁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记十二分:(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之规定。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由于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某保险公司认为,梁某肇事逃逸不在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内,因此,仅愿意承担交强险的赔偿。双方协商无果,赵某将梁某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期间,梁某表示,自己离开现场,是害怕赵某家属对其进行打骂,所以回去找其家属进行处理,主观上并不构成逃逸。一审法院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错误。同时,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错误,判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某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梁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梁某虽辩称,其系怕赵某家属情绪激动才离开现场,是其通知其家属来事故现场将赵某送医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上述主张并不是其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合理理由。因此,应当认定梁某营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逃逸;关于某保险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否免责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梁某的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某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履行提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明,梁某系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复印件,且公证时间在梁某投保时间之后,不能证明梁某电子投保的过程。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虽有梁某签名,但签字页上并无案涉免责条款内容,不足以证明某保险以足以引起梁某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案涉免责条款内容作出了提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终,二审法院判定,某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记者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