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一年后称所购二手车为事故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022年7月,庞某把自己的一辆车交给刘某驾驶,刘某开了一个多星期后,认为该车辆没有问题,就购买了该车,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转让费15000元,一个月内支付完车款。此后,刘某一直没有支付转让费,庞某催要无果,于次年7月将刘某起诉至法院。此时,刘某却表示,该车曾发生过重大事故,庞某恶意隐瞒事实,要求退车。刘某是否应支付转让费?二人之间的交易又是否有效呢?
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双方各执一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庞某卖车时是否尽到告知买受方案涉车辆状况的义务;刘某是否应当支付车款150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刘某要求庞某承担更换车辆配件费、保养费、保险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庞某认为,刘某在购买车辆前,已经驾驶该车一个多星期,是认为该车辆没有问题才决定购买的。同时,在购买前,庞某就告知刘某,该车已经被使用有十几年了,还曾冲下过路基,掉到排碱沟里,但之后修好可以正常驾驶,车辆确实有缺陷,否则也不会以15000元的价格出卖,刘某表示认可并同意购买。此外,刘某购入车辆一年多时间,从未向庞某提出过车辆是重大事故车辆,直到庞某起诉时才提出,明显是恶意赖账,不想支付车辆转让款。因此,庞某要求判决刘某向其支付购车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652元。
对此,刘某表示,他购买该车辆时,该车在各方面都没有明显的事故痕迹。当时,庞某称涉案车辆为仅跑7公里的车,因为没有人开,所以打算出售。而过户后,他却发现车辆表面漆面破裂,遂向庞某提出退车,庞某不同意。一审中,因庞某不承认该车辆为事故车,其才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为该车是重大事故车,而此时庞某才改口说自己知道该车是事故车,其言辞在法庭上前后不一,隐瞒事实。该车的鉴定费应当由庞某承担。庞某故意隐瞒事实,将事故车辆卖给自己,且该车辆没有经过有资质的安全技术部门鉴定是否合格,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因此,其要求判决买卖合同无效。
双方行为均有“瑕疵”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车辆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庞某履行了交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刘某接受了车辆并向庞某出具了欠条,即双方已形成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刘某购买车辆后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或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法院对其因车辆存在重大瑕疵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庞某是尽到告知刘某案涉车辆存在重大瑕疵的义务的问题。首先,庞某陈述已告知刘某车辆下过沟,出过事故,但该陈述与其在一审庭审前,同意刘某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并予以配合相矛盾;其次,庞某所称“下过沟”与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可能影响安全行驶不是同一概念。故法院对庞某关于其已尽到充分告知义务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是由应当支付车辆价款1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刘某发现所购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庞某并退还车辆,但刘某不能对此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与此同时,通过庞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其知道车辆发生翻车事实后亦未及时与庞某沟通解决方案或向法院主张权利。其次,庞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交易时已向刘某明确说明车辆存在重大瑕疵,即该车辆为重大事故车辆的情形,双方均有过错,故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结合二手车买卖市场交易情况,酌情认定车辆价款为9000元。因庞某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且车辆确实存在瑕疵,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双方
应恪守承诺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庞某与刘某口头约定将车辆卖给刘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经二手车买卖市场进行询价,故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涉案车辆价格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为9000元,刘某至今使用涉案车辆,应当向庞某支付车辆款9000元。关于刘某要求庞某承担鉴定费及该车更换配件、保养、保险的费用共计15940元的问题。鉴定费系刘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而支出的费用,且刘某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自车辆从交付至今使用期间产生的更换配件及保养、保险费用均应由其自己承担。
庞某和刘某均不符判决,提起上诉。
庞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刘某支付购车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652元。同时,判决刘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费用;刘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判决庞某承担鉴定车辆为重大事故车辆的鉴定费、车辆更换配件费、保养费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