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说志愿服务引发纠纷那些事
在刚刚过去的学雷锋纪念日,各地相继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志愿服务活动,以实际行动践行雷锋精神。
志愿服务是指在不求回报的情况下,为改善社会,促进社会进步而自愿付出个人的时间及精力所作出的服务工作。志愿者通过参与志愿服务,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同时自身也得到了很大提升。
志愿服务本是一件好事,但现实中,提供志愿服务时,应注意哪些问题、享有哪些法律保障等,也是颇受志愿者所关心的问题。本期,我们通过几篇有关典型案例,进行举案说法,希望能帮大家答疑解惑。
投保志愿者人身意外险 遭遇理赔纠纷怎么办?
在生活中,志愿者们怀着无私奉献的精神,积极参与各类公益活动,为社会贡献着自己的力量。然而,当意外不幸降临,涉及志愿者意外险的理赔问题时,却可能引发诸多争议。今天,我们就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了解一下其中的法律门道。
遭遇交通事故
幸福家庭陷入悲痛
丁某昌原本有着平静的生活,然而,2022年11月1日12时23分许,一场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彻底改变了一切。
当日,王某缘在驾驶冀B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丁某昌驾驶的冀BC**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丁某昌因这场事故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身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缘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丁某昌在玉田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了4天,花费了医疗费17194.23元。
丁某昌去世后,他的法定继承人,女儿丁某艳和丁某静陷入了巨大的悲痛之中。丁某艳和丁某静起诉,请求判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长沙分公司)给付因丁某昌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失11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志愿者“团意险”
能否“雪中送炭”?
原来,湖南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丁某昌在某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志愿者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某财险长沙分公司声称,受害人丁某昌不属于志愿者意外险保险项目、保险协议书约定规定的志愿者和被帮扶对象,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所以保险公司不具有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应赔偿其损失。并且,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011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某财险长沙分公司与某电子商务公司、某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代理公司)签订的志愿者意外险保险项目保险协议书,于2022年9月11日解除。丁某昌的保险单于2022年4月14日生效,保险合同也应同时解除。
丁某艳和丁某静则坚决认为自己应当获得赔偿。她们称,虽然某财险长沙分公司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经过法院判决解除,但是丁某昌的保单生效于解除之前。法院判决解除的效力,并不当然地溯及丁某昌的保险合同,且某财险长沙分公司也并未起诉解除该保险合同。
法院判决
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6月10日,某电子商务公司(甲方投保人)与某财险长沙分公司(乙方保险人)、北京保险代理公司签订了《志愿者意外险保险项目保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投保人范围为年满18周岁至65周岁的相关人群,主要包括登记在册的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学习或劳动的志愿者、捐款单位或个人、被捐助帮扶对象等甲方认可,可以用公益基金为其投保的人群。投保险种包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期满前三十日内若任意一方未提出异议,则协议自动顺延一年。操作流程方面,甲方根据需求提供姓名、身份证、联系电话、职业类别等实时数据;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数据提供电子保单,保单生效日期为提供数据后的3个工作日,有效期一年。1613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了三方订立的《志愿者意外险保险项目保险协议书》已于2022年9月11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某电子商务公司为丁某昌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丁某昌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去世,属于保险事故。某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应赔偿丁某昌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17194.23元-100元)*80%=13675.38元(已超出保险金限额10000元,按限额赔付),住院津贴50元*(4天-3天)=50元。
一审法院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229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某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丁某艳、丁某静因丁某昌死亡而产生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住院津贴50元,合计110050元,并驳回了丁某艳、丁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财险长沙分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丁某艳、丁某静提交丁某昌的保险单名称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和凭证中均未写明被保险人必须是志愿者。某财险长沙分公司等三方签订的志愿者意外险保险项目保险协议书中约定,被投保人包括甲方认可,可以用公益基金为其投保的人群,而某电子商务公司已为丁某昌投保,某财险长沙分公司也已承保,所以丁某昌应属于“甲方认可为其投保的人群”。因此,某财险长沙分公司主张受害人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不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另外,由于1613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志愿者意外险保险项目保险协议书》于2022年9月11日解除,该判决并未解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
二审法院作出(2024)冀02民终526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贺耀弘
舞蹈队员摔伤 志愿者惹上官司怎么办?
某社区有一支颇受居民喜爱的“多彩舞蹈队”。这本是一个丰富居民业余生活的团体,却因一场意外,陷入了一场法律纠纷之中。
舞蹈训练意外受伤
由谁担责起纠纷
张某荣,一位1963年出生的女士,自2014年起便加入了这支舞蹈队,享受着舞蹈带来的快乐。贺某荣,比张某荣年长一些,在舞蹈队训练时,常常负责指导工作。2016年11月4日,对于张某荣来说,是个噩梦般的日子。那天,在社区活动室内,贺某荣像往常一样指导舞蹈队成员练习舞蹈动作。当所有队员共同练习一个舞蹈动作时,张某荣突然不慎摔伤。第二天,张某荣因右髋疼痛、活动受限,前往医院急诊就医,被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右);2.2型糖尿病。随后,张某荣在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这次意外,给张某荣的身体和生活都带来了极大的影响。
事后,张某荣将贺某荣和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告上了法庭。她认为,贺某荣作为舞蹈队的指导老师,存在诸多过错。其一,贺某荣要求队员练习“单腿站立抱腿式”这样的高难度动作,且没有进行必要的告知,还让其长时间坚持练习,未考虑到队员们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其二,张某荣摔伤后,贺某荣作为指导老师,没有积极救助,而是继续让学员练习舞蹈。此外,张某荣还指出,贺某荣是舞蹈队的直接负责老师,是某居委会招募的,并且每三个月收取学生学费100元。而某居委会作为舞蹈活动的组织者,对招聘的舞蹈老师未尽管理义务,也未对参加活动的人员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因此,张某荣要求贺某荣和某居委会连带赔偿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07500.18元。
指导者是志愿者
双方不存在合同或法定义务
然而,贺某荣和某居委会并不认同张某荣的说法。贺某荣称,自己是舞蹈队的志愿者,舞蹈队是群众自治组织。那每季度收取的100元费用并非学费,而是团队会费,用于团队建设和日常活动消费。事发时,她是在指导全体队员做动作,并没有强迫张某荣做任何动作。张某荣因自身原因摔伤,与她无关。而且,张某荣有舞蹈基础,参加活动也超过1年,对自己参加舞蹈活动的风险和个人能力都应有认知和预知,应自己承担在文体活动中的风险。
某居委会辩称,舞蹈队是群众自发组织的,社区只是提供训练场地,场地符合文艺场馆要求。居委会基于公益性,承担了60%个人意外险的保险费,还告知居民参加活动时如果出现事故,保险公司会进行赔偿,且在场地张贴了安全责任告知书。居委会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张某荣有摔伤的损害事实,但贺某荣与张某荣之间不存在合同或法定义务,贺某荣对张某荣不存在违法行为,对于张某荣的损害亦不存在过错,张某荣的损害后果与贺某荣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张某荣的伤害并非因活动场所的设施所致,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某居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张某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指导者身份没有认定
100元费用的性质没查明
张某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她认为:一审法院对贺某荣在舞蹈队的身份事实没有认定清楚,对贺某荣收取的100元费用性质也未查明;对于当天排练动作是否为高难度动作、是否存在老师强硬要求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某居委会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在法律适用上,张某荣认为本案不属于自担风险行为引发的争议。
二审中,张某荣提交了一系列新证据,包括医院检查报告、舞蹈队宣传报道的微信截图、学费记录表等,试图证明自己的主张。贺某荣则申请了几位舞蹈队前成员出庭作证,他们的证言内容涉及贺某荣收取学费、张某荣受伤时的情况、舞蹈队设备使用情况等。
侵权证据不足
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关于贺某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合同义务角度看,尽管贺某荣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过宣传舞蹈队的内容,但不能据此认定该舞蹈队系贺某荣个人招募举办,其与其他成员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结合各方面情况,该舞蹈队是社区居民自发成立自愿参加的组织,贺某荣负责编排舞蹈、组织指导训练等,张某荣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贺某荣就安全保障义务有特别约定。且从费用情况看,贺某荣所称费用为会费更合理。从侵权责任角度看,张某荣受伤当天所练动作并非新动作,不存在贺某荣强迫练习的情况,贺某荣的指导行为未超过合理限度。从不作为侵权角度看,张某荣摔伤后,虽贺某荣处理方式可能欠妥,但不足以认定其对张某荣所受伤害负有侵权责任。所以,张某荣提交的证明贺某荣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项,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居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舞蹈队是居民自发成立自愿参加的组织,某居委会允许舞蹈队在社区活动室活动,并不代表其是舞蹈队的组织者,对社区活动场所的管理不等同于对舞蹈队日常活动的管理。舞蹈队获得的荣誉,某居委会宣传展示并无不当,且与张某荣摔伤无因果关系。某居委会作为社区活动室的管理者和提供者,活动室达到通常标准,不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居民自愿选择,居委会出资部分保费系公益性质,不能据此认定其对居民负有特别安全提示义务。综上,张某荣提交的证明某居委会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待证事项,故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张某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报记者贺耀弘
戴上“志愿者牌牌” 不能掩盖劳动关系事实
“你的父亲是志愿者,不是公司的职工。”张家口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物业公司)负责人一再这样强调。
这起案件源于一场悲剧。李某婷的父亲李某江,于2022年6月1日,到张家口市宣化区的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22年11月22日6时15分许,李某江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李某婷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认定其父亲为工亡,而工伤认定部门要求先行确认李某江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此,这起劳动争议案件拉开帷幕。案件的核心争议点聚焦是:李某江与某物业公司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是疫情期间的志愿者
还是保安成争议焦点
某物业公司坚称,李某江并非公司员工,而是疫情期间的志愿者。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李某江是作为志愿者在某小区进行服务,当时疫情严峻,急需大量人员对小区进行值守,公司便临时找来一批志愿者,李某江便是其中之一;二是李某江领取的钱款并非工资,而是生活补助。某物业公司原本应给志愿者发放盒饭,考虑到多数志愿者家在附近,就以发放生活补助代替了盒饭;三是某物业公司向非员工发放工作服是有偿的,因李某江不是正式员工,所以公司向其收取了工作服押金;四是保安队长对李某江进行工作安排仅是为了便于管理志愿者队伍,不能仅凭此认定劳动关系;五是两位证人陈述的交接班时间与实际不符,实际交接班时间为早晚7时,而李某江发生事故时间为6时15分许,其家到值守小区仅需15分钟左右,因此,可以判断当时李某江并非在上班途中。
李某婷一方则主张,李某江是作为某物业公司的保安入职,公司给李某江建立了人事档案卡,并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过调查,查明了以下关键事实:李某江入职时填写了《某物业人事档案卡》,月工资1600元,且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李某江在工资表上签字。2022 年9月9日,李某江交纳工作服押金260元,某物业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某物业公司某小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李某江工作期间,受某物业公司聘用的保安队长管理,需穿着公司统一发放的工作服,工作时间由公司决定,保安队长安排,实际交接班时间为早7时与晚7时。2022年12月9日,李某江儿子到某小区门口办公室领取了李某2022年11月份的工资1174元,并在工资表上签字。另外,某小区项目部系某物业公司的下属部门,接受某物业公司管理,非独立法人。
法院依法确认
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李某江与某某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李某江从事某物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期间受某物业公司管理,工资由某物业公司发放,需穿着某物业公司统一发放的工作服,且其工作内容属于某物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李某江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上述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某物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79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一审判决,李某婷之父李某江,与张家口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物业公司不服,向二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某物业公司提交了值班交接表,试图证明交接班时间与一审证人陈述不一致。但该交接表因系公司自行制作,签字笔体存疑且不完整,李某婷对此不予认可。最终,二审法院作出(2024)冀07民终2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贺耀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