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以个人名义超大额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田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任某,自2017年开始,田某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任某出借款项200余万元,其间,田某及其爱人王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因任某多次要求田某还款无果,遂将田某及王某起诉至法院。
任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某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下半年,任某向田某提供借款后,田某先后通过其银行卡向其配偶王某转账100余次,累计金额30余万元。任某认为,田某到期不归还借款,将借款用在了家庭开支上,因此,上述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债务产生后,王某和田某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但这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而王某认为,任某提交的组成200余万元借款的多份借条中,仅有田某在借条上签名,显示部分款项转至了田某个人账户,但无转入王某账户中的记录。任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用于田某与王某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任某更提供不了王某知晓或追认有关债务的证据,况且有关借款数额高达200余万元,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同时,任某向田某转入每一笔借款后,均不存在田某向王某进行相对金额的转款,田某向王某的转款金额在几百元至几千元之间,属于夫妻间日常生活范围内的转款,明显与田某的借款无关联性。王某认为,田某向其转款并非来源于任某的借款,田某与任某之间即使存在借款,不等同于田某与其之间将不能存在正常的夫妻关系与家庭日常消费。
王某认为,任某自始至终未向其主张过任何借款,其是与田某诉讼离婚后,才得知任某与田某之间存在借贷纠纷。至于任某与田某之间存在多大金额的借贷及田某借款的用途等有关事实,因王某未参与有关的借款过程,对案涉的事实均无法甄别和确认。同时,由于王某和田某已于2023年离婚,该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王某与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在向任某借款后曾多次转账至王某的账户,共转款30余万元,不属于大额、多次的非正常的资金转移,未超出通常家庭成员之间正常转款的范畴。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田某在此期间没有其他收入,转给王某的款项必然来源于任某的出借款,故而,对任某以此主张出借款用于王某和田某共同生活,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属于田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任某亦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任某主张此债务属于田某和王某的共同债务,不予支持。
记者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