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车遇“虚拟出库”记录?
法院:不构成欺诈但要赔偿
河工新闻网讯(记者贺耀弘)营造汽车销量而虚假销售的车辆信息,这是不是消费者的知情范围?近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廊坊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汽车公司”)与肖某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的三倍赔偿,判令廊坊汽车公司赔偿肖某怀10.7万元,某某(天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围绕汽车销售中“虚拟出库”是否构成消费欺诈,明确了汽车销售商对“虚拟出库”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边界。
二审判决书显示:2024年4月28日,肖某怀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一辆插电式混合动力轿车,价款11.89万元,肖某怀支付相关款项,廊坊公司向其开具10.7万元发票并交付车辆。2024年7月25日,肖某怀在对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发现,相关系统显示该车已于2023年7月31日被出售、2023年11月28日完成首保,遂认为廊坊汽车公司构成消费欺诈,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车款、赔偿三倍购车款及相关损失,合计48万余元,并要求天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廊坊汽车公司构成欺诈,判令其赔偿32.1万元,天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廊坊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廊坊汽车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系统中的销售和首保记录系“虚拟出库、虚拟维保”,是为完成厂家销售任务所作的内部登记,并非实际销售和保养,车辆未办理过户转移登记,交付时系新车;其未告知该内部信息不构成欺诈,因该信息不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畴,且无诱使肖某怀作出错误消费决策的故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某怀全部诉讼请求。
肖某怀辩称,新车应是全新、未使用、未维修的车辆,系统显示的销售和保养记录无论是否为“虚拟”,廊坊汽车公司故意未告知的行为已侵犯其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消费欺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廊坊中院认为,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车辆登记至肖某怀名下系初始登记,无过户转移记录,廊坊汽车公司的“虚拟出库”系为完成销售业绩的虚拟登记,未发生实际销售、交付行为,车辆实际为新车。廊坊汽车公司虽未告知肖某怀虚拟出库相关信息,但不存在诱使肖某怀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意,尚不构成消费欺诈,一审判决认定欺诈并判令三倍赔偿不当。但该公司未履行“虚拟”销售信息的告知义务,损害了肖某怀的知情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肖某怀实际保养损失等情况,法院酌定其赔偿10.7万元;天津公司作为廊坊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